2007/02/14

馬英九因貪污被起訴 起訴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馬英九 男 O歲 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號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余 文 男 O歲 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號

選任辯護人 羅瑩雪律師

上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馬英九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 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 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 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 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年12月至92 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17 萬元,致負責審核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馬英九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 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 萬元匯進馬英九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 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 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 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 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台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 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領半數 特別費之時間,詎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 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馬英九之前述銀行帳 戶內(其中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94 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 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 日)。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

貳、余文為前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下稱秘書處)科員,88年8月至95年6月間借調於台北市市長辦公室,(下稱市長辦公室)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 其明知台北市前市長馬英九之市長特別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 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比照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特別費報銷之手續,「市長特別費需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部分」(此係與特別費「領 據列報」部分相對應,即俗稱「單據核銷」部分,下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領據、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 支出為必要,竟為下列行為:

一、余文自89年4月起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其明知市長辦公室支出必須檢具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申領、秘書處 會計室(下稱會計室)亦必須憑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辦理市長辦公室零用金等支出核銷之相關事宜,竟因認每月以借據借支5萬元零用金後,來日仍須補具統一 發票等憑證沖轉轉正,復須記帳備查,手續繁瑣,為圖方便,竟援引其前任承辦人李克齊之作法,與辦公室主任廖鯉(李克齊、廖鯉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4月份起至90年10月份止,按月連續於月初使不知情之秘書處出納人員劉靜蓉、徐玉美、吳麗洳等,將登載有虛偽不實 「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詳細請領日期、金額、所代表月份等均詳如附表六,前後共17次,金額總計85萬元),黏貼於登載不實之「市長慰勞金」、「市長犒 賞用」、「市長工作獎金」等支出事由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予余文,由余文以具領人身分在該等領據之具領人欄 蓋上「余文」之印章或簽或蓋章併簽「余文」之署名,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並由知情之廖鯉在驗收主管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轉向 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致負責審核之不知情會計室科員孫蜀及莊美珍、會計室主任伍必霞及代蓋「台北市政府 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誤以為該等領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中屬於犒賞之工作獎金支出,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 憑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因以市長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余文按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 且使台北市政府對市長特別費使用之統計發生不正確結果,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自90年11月份起至91年12月份止,余文雖仍繼續 以領據按月請領並核銷5萬元,且屬於市長特別費中憑證核銷部分,然因此段期間余文已改用「市長特支費」、「市長特別費」之名義請領,此部分加上馬英九市長 每月以領據請領之17萬元,雖使市長特別費中以領據核銷部分超過每月34萬元之半數,然因此段期間並無虛偽不實之登載,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嗣於91年9月間,原會計室主任伍必霞辦理退休,由周秀霞於同年10月1日接任會計室主任職務,周秀霞因翔實審核黏貼憑證,於同年11月間某日發覺市長辦 公室有上述以虛偽之工作獎金名義或單純以「市長特支費」、「市長特別費」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中單據核銷部分,而實際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且承 辦人余文帳目凌亂等情事,乃積極協調並要求余文應先以預借名義領取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嗣後方以實際支出憑證據實沖轉轉正等方式辦理,余文始自92 年1月份起依周秀霞之上開意見辦理。

二、至90年1月間,余文見秘書處會計及出納人員均充分信任其所承辦之業務,認有機可乘,竟另起意以與公務無關而為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下稱他人發票)詐 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之職務上之機會,先自90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市長辦公 室秘書孫振妮索取孫振妮本人及其配偶何善台之他人發票計5張充當原始憑證,而詐領16,819元之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至92年1月間,余文因會計室 主任周秀霞反對而放棄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零用金之作法後,竟仍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詞因工作量無法負荷而需以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 而陸續擴大蒐集本身家庭(含余文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黃倩玫)及市長辦公室、市政府秘書處同仁(含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孫振妮、秘書方惠中、秘書張鈞綸,及 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前副市長歐晉德秘書何貴美、秘書處出納趙小菁;其中孫振妮、方惠中及張鈞綸因認余文僅係為圖省事,即基於幫助余文偽造文書 之犯意交付他人發票,渠等三人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他人發票」(其中孫振妮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何善台之發 票;方惠中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丁永康之發票),另亦向不知情之朋友蕭明美索取渠等之「他人發票」(蕭明美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 票外,另提供其姪女蘇婉婷、其友人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周淑穗之女陳璇月、張麗琴、吳孟閨之夫李符蒼、吳孟閨之子李魁士及其他姓名不詳人士消費之 發票)。余文陸續取得他人發票後,復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明知所蒐集之他人發票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取得,同基於上述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蒐集所得之他人發票(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七),金額總計1,158,987元,將各該他人發票黏貼並登載不實之 「禮品」、「市長贈送用」、「市長贈送用(摸彩品)」、「餐費」等支出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 之秘書處承辦人變造私文書(變造統一發票,在統一發票之抬頭處蓋印「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戳記,表示以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並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虛偽不 實之「禮品」、「餐」、「餐費」、「停車費」、「太陽眼鏡」、「參考書」等品名),余文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核准,轉向市政府秘書 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致負責審核之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處經辦人、第一科科長、會計室科員、會計室主任及代蓋「台北市政府秘 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將各該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清單、分 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沖轉余文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領之特別費,或另行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余文,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 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余文以此方法至少詐領得市長特別費共766,48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

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分案偵查並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被告馬英九部分:訊據被告馬英九坦承自民國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初即以出具領據之方式領得市長特別費之半數,並自93年1月至95 年7月止於每月中旬即以出具領據之方式領得特別費之半數,總計15,304,3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其歷年來陸續有將以領據列報之 特別費使用於公務或公益,因未記帳,是否有用完其無法確定,然縱有剩餘,因審計單位從未要求機關首長繳回未使用完之特別費,其亦無貪污故意云云。另辯護意 旨亦以特別費
應是政府給予機關首長之實質補助,與薪資無異,故被告馬英九縱使將特別費納為己有,亦無不法意圖等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未實際支出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要求被告馬英九逐筆列出特別費之支出明細,亦未要求其必須證明有該等支出,而係由檢察官主動清查被告馬英九歷年來之所有支出情形。其查證步驟有三:
(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馬英九薪資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
(2)清查馬英九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
(3)清查馬英九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其結果如下:

(二)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特別費之部分,除87年12月份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 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 百元係以現金支領外(共領現541,700元,惟其中之367,010元有回存至薪資帳戶),其餘均直接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 411210230009號帳戶內(直接匯進帳戶及前述領現部分回存之數額為15,129,610元),有台北市政府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馬 英九於本帳戶之支出方式可大別為「轉帳」、「現金」及「自動扣帳」、「薪資扣帳」四大類:
(1)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 月31日止「轉帳」計52筆共12,056, 842元,其中有49筆共11,818,736元係轉至馬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714002726號帳戶(絕大多數每月200,018 元)做為家用,應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轉帳」有三筆,其中一筆90年10月4日轉出100,000元至市長辦公室秘書余文之帳戶做為馬英九之個人生活零 用金(余文9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亦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另二筆係90年3月30日轉出100,018元及90年4月2日轉出38,088元,此二 筆之支出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可考,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之「轉帳支出」僅有138,106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2)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 日止現金提領部分計51筆共1,689,727元,其中僅有一筆即88年11月22日提領81, 050元查出支出原因係購買台北銀行股票,可證明為「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1, 608,677元因無法確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3)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自動扣帳計127筆共586,019元,其中109筆係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保險費、 利息稅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共244,045元,可知並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18筆則均係信用卡之扣帳共341,974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帳中能證明「非 屬特別費之支出」者計有90年2 月20日之5,158元(因已檢具單據另外申請特別費);91年4月20日之106,247元及91年3月20日之140,694元(以上二筆係機票款, 已檢具另外申領差旅費);89年4月19日之19,483元及91年6月20日之17,226元(以上二筆消費地在美國,而當時馬英九人在國內,經查係其 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費)。至於其餘信用卡之扣帳13筆共70,392元,因無法查明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復以記憶不清為辯,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 支出。(4)從88年1月11 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薪資扣帳僅有一筆,即88年11月1日之150,000元,因此筆支出係九二一震災之一月所得捐款,來源係薪資,且經 馬英九申報扣扺所得稅,足以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綜上所述,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經扣除業經證明 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後,至多計有1,817,175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三)同上薪資帳戶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之支出方式可大別為「轉帳」、「現金」及「自動扣帳」三大類(已無「薪資扣帳」類):
(1)從93 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轉帳」計34 筆,其中有32筆共6,350,544元係轉至馬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714002726號帳戶(絕大多數每月200,017元)做為 家用,應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轉帳」僅有二筆,其中一筆93年5月25日之3,000,000元係轉存至其家人馬以南帳戶內,94年3月2日之 20,017元則係轉存至轉存馬英九本人之行政院郵局帳戶,此二筆亦均足以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之轉帳部分,並無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者。
(2)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 日止現金提領部分計13筆共311,765元,其中僅有一筆即93年7月22日之11,765元經查係開立銀行支票給國民黨,可證明為非特別費之支出,其 餘300,000元因無法確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3)從93年1月1日至95 年7月31日止,自動扣帳計135筆共555, 214元,其中128筆係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保險費、利息稅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可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7筆均係信用卡之扣帳計共 101,690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帳中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者計有93年5月25日之13,069元、94年5月24日之10,258元(以上二筆 消費地在美國,而當時馬英九人在國內,經查係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費)及93年10 月25日之26,860元中之16,000元(經查26,860 元係健康檢查費用,台北市政府有補助其中之16,000 元,故此16,000元已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僅10,860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其餘信用卡之扣帳4筆共51,503元,因無法查明真正支出原 因,被告復以記憶不清為辯,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自動扣帳部分計有62,363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綜上所述,從93年1月 1日至95年7月31日止,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經扣除業經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後,至多計有362,363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薪資帳戶所 有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一)

(四)被告馬英九於行政院郵局開立之帳戶,自88年1月至92年11月27日止,總計有212筆共1,163,681元之支出(此時期最後一筆支出係91 年6月15日),經查其中211筆均為瓦斯費、電話費、電費、水費、安泰人壽保險費、中興銀行及遠東商銀之扣款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已足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 出。其餘一筆88年2月15日跨行轉出之400, 018元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無法確定流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至於該帳戶自92年11月28 日起至95年7月止,雖陸續有36筆支出共684,437元(帳面支出764,437元,扣除領出後再存入領出之80,000元),惟其中600,000 元係馬英九擔任國民黨副主席特別費存入後再支出者(600,000元分三次存入,分別為92年11月28日
200,000元,92年12月11日200,000元,93年1月28日200,000元),純屬黨務支出(馬英九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與孫振妮 9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其餘84,437元之支出,因該帳戶於95 年6月23日存入162,271元係台北市長辦公室秘書余文交接「有單據部分特別費之零用金與其他公積金款項」予孫振妮者,故其支出亦不得視為來自「無須 單據之特別費」。綜上,馬英九行政院郵局帳戶,於87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支出中,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者,僅400,018元,至於93年1月至 95年7 月則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行政院郵局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二)

(五)被告馬英九於台北富邦城中分行之帳戶經查自87年12 月至95年7月僅有一筆支出,即88年11月23日之81,050元(帳面有二筆支出,惟係秘書方惠中轉帳存入墊款,提出還款後,再由馬英九薪資帳戶提現 存入後再支出,故實際僅有一筆),經查係轉入台北銀行證券部申購台北銀行股票三張,自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

(六)被告馬英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設帳戶,其大部分收入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該帳戶分別於88.2.9存入2,721,215元及 91.12.16存入24,760,000元均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經查該帳戶自88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計有十筆支出共 47,949,825元,其中88年4月22日之328,450元係匯給馬英九在美國之子女;93年6月9日之50,000元、93年12月23日之 400,000元、94年10
月13日之98,775元、95年7月28日之560,000元均係轉至馬英九之配偶周美青在兆豐國際商銀國外部之帳戶,以上五筆支出共 1,437,225元,明顯均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至於88年2月22 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社會安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 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 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600 元之捐款因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
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均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

(七)被告馬英九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帳戶,經查均係競選台北市市長時接受民眾捐款之專戶(台北市政府參事康炳政95年12月 20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該二帳戶於支付競選花費之後,雖有於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 月28日捐款1,000,000 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 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然因其來源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應均非屬特別費之支 出。

(八)被告馬英九另有於中央信託局設有一信託帳戶(契約號碼:1198- 20002- 02003,該帳戶自82年7月5日至85年5月13日由國民大會陸續匯入共計3,650,305元,均為馬英九任職國大代表時之薪資所得,至本件案發 後,始由馬英九本人於95年8月17 日匯入500,000元再於95年10月27日匯入500,000元),經查該帳戶雖從82年12月起至95 年7月止陸續捐款給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等單位計176筆共2,543,451元(96年1月17日中央信託局專員劉惠君訊問筆錄參照),然因其來源均係來 自國大薪資,自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九)被告馬英九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無任何支出交易,故均查無有特別費之支出。

(十)依馬英九稅務資料可知馬英九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另有「未進入任何帳戶之其他收入」(演講費、車馬費等,大部分為現金,小部分為市庫支票與郵政禮 金),88 年度至92度共計1,103,991元,93年度至94年度共計270,836元(95年度因尚未有稅務資料無從統計),此等支出因無資金去向之紀錄,無 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之支出有關,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銀行帳戶以外收入明細詳如附表四)。此外,88年間被告馬英九曾以現金支領特 別費共計541,700元,其中174,690元未回存至薪資帳戶,已如前述,故此174,690元同屬「未存入帳戶」之現金,亦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 費之支出。

(十一)末查收受馬英九薪資帳戶轉帳款項之其配偶周美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其轉入(收受)數額自88年3月至95 年7月止共計18,169, 280元。經查該帳戶之資金並未回流至馬英九之任何帳戶,而該帳戶雖有公益捐款三筆共計1,400,000元均捐給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89 年7月10日捐500,000元;90年12月4日捐500,000元;91年12月26日捐400,000 元),然均以周美青之名義為之(經查周美青係該基金會之董事),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故並不得視為市長特別費之公益支出,故此帳戶並無任何支出 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五)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 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 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英九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 年1月至95年7 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 1,117,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其理由如下:

(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 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台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 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係編在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單位預算「一般行政 -市政綜理」計劃之「特別費-特別費」用途別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依台北市政府秘書 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係編在該處「市政綜理業務-綜理市政工作」計劃之「業務費-特別費」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 目特別費。而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 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台北市88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台北市88年下半年及 89年度、90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台北市 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 上可知台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民國77年7月20日起至80年6月1日止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 員,80年6月1日起至82年2月27日止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特任副主任委員,82年2月27日起至85年6月10日止任法務部部長,85年6月10日起 至86年5 月15日止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對此等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訊之被告馬英九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係:「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 途上,它只是一筆給市長的特別費用,它不是薪水。儘管它不需要實報實銷,但它仍然須全數用於公用或公益的用途上。所謂公用就是指招待、餽贈、犒賞等。」等 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10頁參照),足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務。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 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 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 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換言之,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 即先行支付特別費」,更足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而台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 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觀諸被告馬英九於 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市長特別費之核銷流程你是否瞭解?」,其答以「一半撥入帳戶的部分,會給我一個短函通知我已經撥入了,這是 一
個例行的事項,另一半需要單據的部分,我是授權辦公室主任來處理…」。復經檢察官問以「一半的特別費撥入你的薪資帳戶之前,你是否要出具領據?」其答以 「要,是我市長辦公室負責兼辦特別費的同仁幫我在領據蓋章,蓋完章後就撥入我的帳戶,會通知我,像薪水通知單一樣,通知多少錢入帳…」等語(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照)。同日另訊之馬英九以「特別費既然是核實報銷,怎會在89年1月27日就已經報領據來領2月份的特別費?」經其答以:「那個 時候可能是二筆薪資與特別費同時(89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的薪資與特別費一起撥入帳戶),後來審計處才會來函糾正要注意這個情況, 92年12月以後就改善了,現在都是月底才領到」,再訊之以「既然是月底就要具領下個月的特別費,月初就撥入帳戶,是不是表示市長先保管這部分的特別費, 再慢慢使用?」經其答以:「如果月初就給我話,應該是還沒有發生,這個制度就是要先給我保管,再慢慢使用,後來審計處糾正,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先有支出之事 實,再來請領,應該要像另外一半需要單據部分一樣。」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參照)。足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 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 月起,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 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然經查被告馬英九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復 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彰彰明甚。

(三)被告馬英九於96年2月7日第三次應訊時雖辯稱特別費之發給並不是「申請」,「特別費是市政府編的預算,經過議會通過,會計單位通知我們有這筆錢, 我們才提出領據,我們是被動的,而不是主動提出申請,就像薪資一樣…」等語。然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 果請領人沒有出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例如95年1月至8月,中央政府各單位即有62位正副首長未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故此62人以領據方式 報支之總金額均為零(審計部95年12月21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8567號函附件一參照)。另從台北市政府一級主管之特別費支領統計而言(台北市 政府主計處提供排行表附卷參照),92年度至95年8月止,教育局、翡翠水庫、文化局、勞工局、法規委員會、建設局、研考會、社會局、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訴願會、新聞處、人事處以領據(無庸檢具單據部分)請領之特別費均有未達特別費總數百分之四十五之情形(最低者有僅請領百分之二十一),並非每位首長均是 全額申請。足認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換言之,92年12月以前在月初時出具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日後會支出之承諾」,93 年1月以後在月中或月底出具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英九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 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馬英九台北市長任內,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 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再者,馬英九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 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足證馬英九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 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被告至96年2月7日第三次應訊時雖改稱其在案發前對「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之主觀認識係「私款」而非「公款」,並舉出:
1就是因為當成私款,且無犯罪意識,才會以匯款方式存進薪資帳戶再轉至其配偶之帳戶,致留紀錄供事後追查。2如當成公款將之侵佔,何須再捐出?3捐贈時有 申報抵扣所得稅,表示無掩飾動作4如果有侵佔公款之認識,就不會去申報財產。5特別費存入帳戶後並未有大量現金之提領。6以上五種現象都是其本人長期之固 定行為等所謂「六項證據」為辯。然查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已坦承依其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不是薪水,已如前述,其於第三次應訊 時翻異其詞,已難採信。況犯罪過程中留下紀錄可供日後追查,或係因行為人自信日後不會有人追查,或係因行為人思慮不週,並不得僅因留有犯罪證據即認定行為 人無犯罪之故意。故本件仍應從法令面與實務面探究被告主觀上將特別費認定為「私款」,是否有所依據:

(1)首先從法令面言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函指出特別費係國家給予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95年12 月1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參照),然經查該函全文內容為「主旨:奉行政院函為因應事實需要,調整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自七十年七月 份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依據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號函辦理。二、附發行政院原文二份及列支標準表一份影印本。」而行政院原文之內容則為:「主旨:為因應事實需要, 茲調整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自七十年七月份起實施,請查照辦理並轉知。說明:一、各機關特別費(每月)列支標準,因調整後所增加之經 費,請於編製七十一年度分配預算時,在原列『一般行政』科目下按實分配。二、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 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三、檢附貴部及所屬特別費列支標準表一份。」以上二 函文根本未提到所謂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 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 要求須予繳回」等語,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歷年來之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 05642號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台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各函所揭示之 「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砥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質,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 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 別費經由機關首長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 為己有,如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 亦與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 辦理,不得超支;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 致,故此意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況此法務部意見書係於95年11月29日始對外公佈,而被告馬英九之行為時則係民國87年 12月至95年7月之間,其對於特別費性質之主觀認識,自不可能受此意見書之影響。除前述二文獻外,被告至今並未能舉出其他任何足以影響其於行為時對特別 費性質認定之法令上之依據。

(2)其次從實務面言之,被告馬英九雖辯稱因為審計單位從未要求機關首長繳回未使用完之特別費,故其才會將特別費當成「私款」云云。然查被告馬英九每月出 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全額,而台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台北市政府秘書處95年11月 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87年12月迄95年10 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 單位誤以為被告馬英九歷年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故被告之前述辯解乃「倒果為因」,並不可採。此外,經查台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 公佈台北市政府一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英九市長以六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 為首長因公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應該扣除(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17 日新聞稿、89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英九當時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 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焉有不知之理?故其於第三次應訊時翻稱其在本件案發之前一直認為特別費屬於私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其主觀 上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即堪認定。

(六)末查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代性,被告馬英九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 捐款,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告 馬英九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英九曾對外公佈「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第 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台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與91年2,476萬元),自 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會(預定捐助 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 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 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 (附卷之說明書影本及馬英九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6頁參照),已明確表明前述各項捐款依馬英九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票補助款」與「選舉經 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英九自88年至92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 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以出示領據之方式向會計人員表示「來日會有全額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額支出」而為詐術之實施,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特別費之給付,其領得之特別費經查計有11,176,227元並未支出使用於公務,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洵堪認定。

貳、被告余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文固不否認渠於辦理市長特別費業務時,有於事實欄二(一)所述期間,以虛偽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做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 且使秘書處人員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市長慰勞金」、「市長犒賞用」等名義;及有於事實欄二(二)所述期間,以他人發票假冒真正公務支出憑 證,而將他人發票黏貼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記載「禮品」、「市長贈送用」等不實事項,據以請領、沖轉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等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並以「92年以前是由我以工作費名義填寫領據核銷,我再依實際公務開支情形自行統計,如有不足時,視需要再申請工作費,而相 關開支均有留存發票或憑證,我離職時留存在市長室地下二樓的倉庫」、「92年以前都無以他人消費之發票辦理核銷情形,92年以後因零用金之消費包括:買報 紙、飲料、水果等小額之零星開支甚多,我為了方便作業起見,所以向同事方惠中、孫振妮及李玉如等3人索取發票;另提供我及我太太黃倩玫個人消費之發票並透 過我朋友蕭明美代為收集發票,來取代前述零星開支之發票,辦理核銷」、「92年剛開始要以憑證核銷零用金時,我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 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我因負責本項業務所以才特別去開立此一帳戶,所得之款項就在此帳戶內統支統用,並沒有存到我私人帳戶內,我離開該 職位後,就把該帳戶結清‧‧‧當初我在開立這個帳戶時,我有特別要求銀行,將這個帳戶約定為不支息的帳戶,避免別人懷疑我侵占利息」、「我雖然可能行政上 有一些疏失,但我在市長辦公室管帳,我都是抱持著相同一切為公的信念,不能有任何貪瀆之心,市長及同仁也都相信我的人格,所以我才能夠一直在辦公室盡心盡 力幫市長做事」等語置辯,惟查:

(一)訊之被告余文及共同被告廖鯉及李克齊均自白自88年1月份至90年10月份止每月均有以虛偽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作為市長辦公室 零用金使用等情;共同被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則均自白有提供或蒐集他人發票幫助余文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證人即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市政府秘書處出 納趙小菁、余文友人蕭明美等人並均結證稱被告余文曾向渠等索取發票,惟並未告知索取發票之原因,渠等均曾將自己或包括親友消費之發票蒐集後交付給被告余 文。並有發票之真正消費人余文、黃倩玫、孫振妮、何善台、方惠中、丁永康、李玉如、張鈞綸、趙小菁、何貴美、蕭明美、蘇婉婷、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 陳璇月、張麗琴、李魁士等人之供詞或證言在卷可稽及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余文於偵查中雖提出其稱全部為92年以後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乙批(為95年下半年在台北市政府地下室所發現,部分為購買報紙、飲料等小額發票, 實際包含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紅白帖、便箋及手寫摘要等,雖總計為3768張,但之前誤以為3754張,以下仍稱3754張單據,以免混淆)供檢察官查 證,並稱其管領之公款除市長特別費外,尚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依慣例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給市長辦公室及研考會特定人員之獎金,不需再經 核銷程序,余文領取後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交通查緝獎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及市長辦公室同仁公積金(市長辦公室同仁為共同訂餐方便所繳納之款項,余 文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公積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一),伊係將三種款項混合使用,支用時一併取得憑證,故3754 張單據加總之金額始超過以他人發票替代核銷之金額,若有意貪污以他人發票請領之市長特別費,以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黏貼後核銷即完全足夠(因有交通查緝獎金 及公積金部分完全不需憑單據核銷),以他人發票替代小額發票,確係因工作量無法負荷之故云云。經查,被告余文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領之交通查緝 獎金及公積金,加上被告以他人發票(凡檢察官無法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均視為真實公務支出)沖轉或請領所得之市長特別費以憑證核銷部分金額,為被告余文於 該期間收入之公款,計有2,696,606元(含5張92年以前余文以他人發票詐領之市長特別費,共16,819元);而3754張單據中檢察官不能證明 為他人發票部分,加上余文答辯所提出為其實際支出部分(儘管無任何證據,只要余文提出,而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未實際支出,即計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記錄之市長 辦公室工友許阿美每月額外加班費、馬英九市長過年發予民眾之每年5萬元紅包費用、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數筆、未取得收據之公務支出電話帳單等),為被告余文 於該期間支出之公款,計有1,930,118元。被告余文於該期間管領公款之收入減去支出,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計算,尚有766,488元之巨幅 差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八),足證被告余文至少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他人發票詐領得之市長特別費達766,488元。

(三)被告余文初始於95年9月12日調查局人員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未實際支出而向他人索取憑證核銷情形)沒有」等語(詳見同日調查筆錄)。及 至證人即會計室主任周秀霞於同年11月9日作證時閱覽得知市長特別費中憑據核銷部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數十張顯然異常之統一發票,返回告知台北市政府政風 處處長即證人楊石金後,余文經楊石金親自約詢時,起初仍意圖隱瞞,及至發現無法再加掩飾,乃於同年11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問:每月5 萬元之市長室零用金,是否均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不是,每月約僅半數,即2萬5千元左右是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從92年起至我95年 6月離開該職務為止,估計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金額約100萬元。這只是大約的估計」等語。嗣因見檢調人員追查所發現之他人發票似僅止於數十張,乃先於同 年11月20 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答辯翻稱:「市長室支出瑣碎,每月黏貼大量發票報銷5萬元極為費事,於是偶爾用自己或他人之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以減少工作量。 但為免過於明顯遭人發現,每月僅用一兩張,最多三四張,原本應用而未用之發票,依然全數保存,以便遭查詢時,有所憑藉。」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再 於同年12月8日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續辯稱:「問:你之前於95年11月20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頁之
(五)稱92年起至離職止,每月使用自己或他人發票僅一兩張,最多三四張,是否屬實?如此每月怎麼會有約2.5萬元使用他人發票?)我上次所稱的每月約 2.5萬元,是我自己估計的,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什麼這樣子估了。而答辯狀所稱每個月一到四張,是由檢察官查證有80張他人消費發票來估的,除以 40個月則每個月約2張。我現在沒有辦法估計這40個月我到底是每個月一到四張或是2.5萬元,因為我大部分都還是以實際公用的發票核銷,只有少部分以他 人發票核銷」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答辯稱:「另被告先前稱每月平均使用一至二張其他消費之發票代替真實支出之憑證辦理報 銷,係因檢察官挑出七、八十張所謂有問題之憑據,被告將此數量除以42個月,得來平均數每月一至二張。其實前述七、八十張憑據中,仍有部分係真實支出之憑 據,被告已於偵訊時指認及說明」、「至於被告稱平均每月替代性之發票總額約2萬5千元,則係應訊時過於緊張隨口說出,參照被告每月報銷零用金總額才5萬 元,每月一、二張替代性發票占每月報銷至少七、八十張憑據之比例極小,不可能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惟經檢察官最終查證結 果,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經手核銷之市長特別費黏貼憑證上之統一發票總計798紙,金額總計1,578, 648元(此部分僅計算統一發票,不含其他,詳見附表七),扣除經窮盡一切偵查方法仍無法確認實際消費人之統一發票不計,能夠證明為他人統一發票者(同一 統一發票而部分他人消費、部分公務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仍據以請領該統一發票上之全部金額,故該張統一發票視為他人統一發票)仍有446紙(佔全部黏貼憑證 上統一發票張數之55.89%),金額為1,095,262元(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金額之69.38%),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坦承全部犯行之意, 其自白罪刑較輕之偽造文書犯行,僅因該部分業已罪證確鑿而無從狡賴。

(四)被告余文提出3754張單據供檢察官查證,並辯稱92年以後因其他公務繁忙且需核銷之零星小額發票過多,伊曾依規定一一將小額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 紙上核銷,但旋即發現工作量太大而無法負荷,始以大額他人發票取代真實公務支出之小額發票云云,欲證明伊並無貪污之犯意及事實。惟被告所聲稱全部為真實公 務支出之3754張單據中,經查而可證明仍含有被告余文家庭消費支出之發票、被告因公務取得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之發票、被告另行保管馬英九市長個人零用金支 出所取得之發票等,均非被告以公款支付所取得(品名、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則3754張單據是否均為真實公務支出所取得,已非無疑。次查,3754 張單據中,金額甚大之發票或單據所在多有,單張而超過5,000元者達18張(例如92年8月 17日五月天演唱會蛋糕發票2紙各6,000元、92年9月27日朱銘文教基金會典藏品維護單據10,500元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另被告辯稱亦為其 大額支出之馬英九市長過年紅包(約每年5萬元)、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如致贈徐宗懋2萬元、致贈駕駛陳永德之子每年5,000元,6 年共計3萬元)等支出,均屬得直接或以簡要之書面簽註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即可
沖轉或請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者,被告棄此而不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余文既辯稱係因黏貼小額發票過多、工作量無法負荷始以他人發票替代,若該辯解為 真,則被告92年初始需以真實公務支出發票核銷預領之每月5萬元零用金時,應必經歷工作量無法負荷之苦痛,始可能動念尋找解決方式,其後方採取他人大額發 票取代之辦法,否則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又何需大費周章、勞師動眾蒐集他人消費發票?惟查被告於92年3月18日第一次以憑證沖轉預領之零用金時,即 以孫振妮提供之他人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憑以沖轉,此與被告「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之供詞完 全不符,亦可認被告以大額換小額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同時採買公物及私人物品,必定要求店家將公務支出與私人消費分別結帳,如此方能正確計算並據以請領代買之款項;且採買公物時,固 然店家可能偶爾因工作繁忙而提供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其餘均空白之收據,而該收據既係為證明公務支出之用,採買者嗣後於空白收據上依實填寫時,必定以鉛 筆以外不易遭到塗改之筆類書寫。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發票中,可證明為於同一發票中同時購買公務支出及私人消費之物品者(黏貼憑證 用紙上及3754張單據中均有此種發票)總數達6張,已可認被告於購買之初有嚴重之疏失,甚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況該等發票單從形式上觀之僅 有數字代號,完全無專櫃名稱且無任何品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竟完全無從辨識究竟何者屬公務支出,何者屬私人消費,則被告於當初自行計算時,如何加以 區分?若遇上級查帳,如何證明管有之公款確已支出?且查3754張單據中,有171張餐費類收據(詳見附表九之二)除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外,僅有被告余文之 鉛筆筆跡在金額欄填上阿拉伯數字之總金額,品名欄填上「晚」、「餐」等模糊而完全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之註記(此
部分仍全數從寬認定,認定屬真實公務支出),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領財物及混水摸魚之主觀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文所辯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市長特別費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參、核被告馬英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請論以連續犯;被告余文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請均論以連續犯。末查被告馬英九 於案發後,有於95年11月17日計捐贈600萬元,95年11月22日計捐贈560萬元(各項收據附卷參照),可謂已無犯罪利得,請審酌此犯罪後之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余文犯後仍執詞狡飾,欲以帳目不清之卸詞脫免貪瀆重責,顯見亳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寬 仁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 敏 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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